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参与讲经讲道的人员实行实名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开展面向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对外须使用虚拟专用网络连接,并对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在互联网上开展慈善募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约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接受对违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依法处置违法互联网宗教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行业监管,依法配合处置违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和处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处置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在互联网上利用宗教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还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电影主管部门、出版主管部门等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